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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城镇住房用地
登记发证工作暂行办法
(黄政[2008]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完善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制度,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房、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简称房改房)、自建住房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镇住房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住房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住房实行土地分割转让登记制度。
(一)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或单体建筑竣工验收时,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宗地地籍图以及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的住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复检验收,通过建设用地复检验收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
(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符合转让条件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全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收回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部分用于分割转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者直接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记扣除被分割转让的范围和面积。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安置、分配)住房时,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个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住房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的房地产,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进行抵押。
第五条 建成后已出售(安置、分配)的住房,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一)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房改房出售单位(简称出售人)尚存的,出售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的住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和宗地地籍图等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登记后,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直接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二)出售人未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出售人已解散或被注销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宗地地籍图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直接申请办理住房土地登记。但是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属非法用地及其他权利限制情形的,暂不能办理住房土地登记。
(三)已转让房屋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拥有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转让后剩余土地的变更登记;全部转让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对出售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遗失或其他原因未提供、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自动核减,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应以注销。
第六条 城镇居民自建住房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住房用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是出让土地,但其实际用地范围超出原批准用地范围的,经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出售人(自建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增加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实施意见〉》(黄国土资[2008] 22号)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城镇住房用地登记中土地面积的确定,采取先划宗后分幢再分摊的办法进行。
(一) 综合用地的划宗。住宅区用地和办公、商服等其他用地混在同一宗地时,应进行宗地分割,将住宅区用地单独划出。
(二)住宅小区内的学校、医院、派出所、农贸市场等非单纯小区配套设施 ,能划清各自界线的,应单独划宗,不能划清各自界线的,按共用宗地分摊。
(三) 商品房、房改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集资房、安居房等住房用地的分割登记,原则上按幢设宗,并按该独立宗地登记发证或共用宗地分户分摊土地面积登记发证。宗地面积按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进行计算。
(四)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分摊面积和独立使用面积两部分组成。没有独自使用土地面积的只包括分摊面积。分摊土地面积=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
对建成后已出售(安置、分配)的住房,如无法提供总建筑面积,可采取房屋垂直分摊土地面积的办法计算房屋所有权人的分摊土地面积,即房屋所有权人的建筑面积除以扣除顶部跃层和底层架空层(层高2.2米以下)后的总层数。
(五) 成片住宅区中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用地(道路、公共绿地,以及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等)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九条 未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房,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房屋交易转移登记时,应告之申请人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住房转让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土地住房因买卖、交换、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二)本办法公布之前,多次转让的,由现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和其他有关资料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原土地使用权人如当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份额的,应在补齐土地出让金优惠的份额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出让土地转让后的使用年限按照原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期后的余额计算。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住房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凭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必备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一)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交易时,按照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二)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按照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标准未出台之前,参照前项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时,按照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40%确定。
住房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为准。
第十四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各级别土地的住房用地的标定地价和住房用地楼面地价分配率按附表一、附表二计算。
第十五条 划拨土地上住房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使用年限按70年界定,从批准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划拨土地上住房,经过多次交易而转让的,由现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上住房转移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情形:
(一)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依法赠与给下列人员或由下列人员继承的:
1.配偶、子女、父母;
2.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依法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
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遗嘱继承人,遗赠或房产赠与,均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二)由于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国有土地上相互调换房产的。
第十八条 城镇住房用地登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用地登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按照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登记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08]113号)的规定,本着从低收费的原则,登记收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变更登记收费,按每宗地30元标准收取。
(二)土地证书工本费10元。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分割登记凭证》,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用地登记工作中违反程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往市政府有关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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